威法案例

做热爱法律的工匠about weifa

威法案例 | 民间借贷案件二审获改判,案件取得重大胜诉结果!

来源:互联网 作者:赵咏敏 时间:2024-03-26

【基本案情】
 
张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两人之间有经济往来,因资金需求,张某与李某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后因还款发生争议,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李某偿还本金加利息共计170万元,一审判决李某支付对方152万元本金及利息。因对判决不服,且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李某委托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陈凯佳律师代理案件二审阶段,代其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主张 2019 年 10 月 1 日的借条“120000 元”,虽然签署了借条,但被告李某没有收到原告张某支付的任何款项,本院对上述主张予以采纳,理由如下:原告张某主张该款项为工程介绍费120000元,但根据借条的内容,并未显示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关于120000元工程介绍费达成债权债务协议将其转化为民间借贷,且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对其予以否认,因此对被告李某主张未收到支付的款项,本院予以采纳,该借款合同并未成立,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该合同项下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主张 2019年10 月1日的借条“1580000 元”,虽然签署了借条,但被告李某没有收到原告张某支付的任何款项,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以采纳,理由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张某关于 1580000 元的借款已经提供借条予以初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580000 元的借贷关系。
 
二、原告张某关于1580000 元款项交付作出说明共计分为六笔,其中 510000元、224400元、39000元、3600元均有相应的转账记录;关于酒款300000元,原告张某提供送货单予以证明;关于其他日常消费450500 元,原告张某提供信用卡刷卡予以证明。
 
三、被告李某否认收到款项,但在2019年 6月3日、2019年12月30日原告张某微信催款时,原告张某明确表示欠款158万,被告李某对借款均未予以否认,且表示我都要还你钱。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款项交付向本院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说明,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否认收到借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按照其主张在未收到 78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仍签署1580000元的借款合同,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原告关于借款事实的举证已经达到高度可能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张某主张的1580000元借款中的52500 元,原告张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 1527500 元。对于原告张某自认450500元借款资金来源于信用卡刷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出借的 450500 元部分认定双方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对其余自有资金出借的 1077000 元借款,双方之间就该部分资金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 1077000 元借款对应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借款合同。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借款本金15275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逾期利息(以152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 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本案中,虽然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出具了案涉 158 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收款确认书》,但是被告李某对原告张某微信中所称“……欠我 158 万你还过给我吗……”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明确认可的情况下,考虑到案涉款项数额巨大,原告张某仍要举证证明上述款项交付的事实。
 
原告张某主张其曾经委托黄某2代被告李某向黄某1还款51万元,虽然提交了黄某2于2015 年6月12日、6月18日、11月11日共向黄某1三笔转账合计51万元的转账记录和黄某2、黄某1的证明,但是原告张某作为出借人仍需举证证明被告李某与黄某2、黄某1存在借贷合意以及黄某1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李某的事实,同时考虑到黄某2系原告张某岳母的妹妹、黄某1系原告张某的朋友,单凭黄某2和黄某1出具的证明,免除不了原告张某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张某没有提交当时黄某1向被告李某出借款项的合意且黄某1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李某的证据,也没有提交黄某1曾向被告李某或者所谓担保人原告张某追讨款项的证据,以及被告李某曾委托原告张某代为还款的证据,况且原告张某所称委托黄某2代被告李某向黄某1还款51万元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将51万元还给了黄某2。
 
同理,原告张某主张黄某2于2017年1月3日向被告李某转账出借了224400元,没有提交黄某2与被告李某就224400元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也没有提交黄某2曾向被告李某或者向原告张某追讨该笔款项的证据,以及原告张某曾向黄某2归还了224400元的证据,且所借款项数额224400元不规整还具体到百位数,不合乎常理。按照转账当日即2017年1月3日港币兑换人民币现汇(钞)卖出价为 0.9来折算25万港币兑换成人民币为225000元,与224400相差无几。被告李某称该224400元是其在澳门赌博赢了25万元港币而找黄某1兑换后由黄某2转账所得,有一定的合理性。
 
原告张某作为原告和出借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与黄某1、被告李某与黄某2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首先应承担举证不充分不完全的责任,且原告张某对借款过程和还款过程均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也与其委托发出的律师函中所称“2、委托人替您向他人垫付欠款40万元(分两次垫付,每次20万元);3、委托人经亲戚账户借给您20万元;4、委托人分多笔、多次以现金形式借给您80万元”存在矛盾之处。
 
原告张某主张其所清偿的车贷39000元和交纳保险费3600元应由被告李某负担,但是考虑到该车辆已在原告张某名下,尚不能确认上述两笔款项是原告张某为被告李某垫付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就车辆问题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张某主张其名下信用卡刷卡消费支出共计450500元大部分是在澳门由其代被告李某支付购物、接待等消费等,但是原告张某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名下的信用卡刷卡清单流水所显示的消费支出系为被告李某所用或者为被告李某所受益。原告张某由此诉求被告李某清偿其名下信用卡消费支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事实认定是关键点也是难点所在。法官根据经验法则,通过对比各方当事人不同证据的证明力,推断当事人之间既往发生的法律关系的事实过程,法官对证据的判断及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一种动态的过程,目的是尽可能地追求客观真实,实现实质公正。即使出借人提供了借据和收据等,但是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特别是关键证据存在缺陷且陈述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没有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没有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尽可能地还原客观真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张某主张被告李某应支付酒款 30 万元,考虑到酒款系货款而非可以直接交付的种类物的货币,虽然被告李某仅在部分收货单上签名,但是当原告张某在微信中明确表示酒款为30万元并催促被告李某归还时,被告李某没有表示出异议,故该30万元酒款被告李某应予归还,并从原告张某自 2021年5月9日微信催付后的第二天起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 1 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因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本院径行予以维持。
 
【判决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3)粤0402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3)粤 0402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返还30万元;
 
三、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3)粤0402民初3917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 202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代理思路】
 
陈凯佳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调取一审阶段的所有案件材料(包含三次庭审笔录),通过与李某反复梳理事实并仔细研究对方提交的所有证据后,基本确定办案思路:
 
一、本案中李某虽然与原告张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李某明确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款项,同时原告张某并没有提供该笔借款的相关支付凭证。
 
二、原告张某主张借款合同中的金额为多笔借款构成,但是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事实成立,且不合常理,主要有如下几点:
 
1、针对原告张某替李某偿还借款给第三人51万元以及原告张某通过第三人借款给李某22.4万元的主张,一审中第三人只提供了书面的证词,并没有参与庭审调查,同时原告张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曾经向李某追讨该笔款项的证据;
 
2、针对原告张某主张其代李某偿还酒款30万元,一审原告张某提供的收货单上并非全部为李某所签收,也不足以认定该笔款项完全为李某所消费;
 
3、原告张某主张其名下信用卡刷卡消费支出共计450500元大部分是在澳门由其代李某支付购物、接待等消费等,但是原告张某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名下的信用卡刷卡清单流水所显示的消费支出系为被告李某所用或者为被告李某所受益。
 
4、原告张某在起诉前曾向李某发送律师函催债,但是原告在一审中主张的借款构成和借款过程与其中律师函中的描述存在矛盾之处。
 
基于以上几点,陈凯佳律师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借贷事实是否存在的认定并没有立足于客观证据进行审查,在明显不符合常理及缺乏证据链条的情况下,认定李某与原告张某存在借贷合意并实际发生借款支付,完全错误!我方在二审阶段根据案件的庭审情况先后提交了补充上诉意见、代理词以及质证意见等等,充分表达了我方的代理观点,并为二审法官所采纳,成功为当事人争取改判,最终获得重大胜诉结果,为当事人减损赔付达120多万!
 
【律师总结】
 
本案审理期间,从一审法院判决要求当事人承担150多万元借款债务到二审改判当事人承担30万元,差距不可谓不大,为什么会造成数额相距这么大几乎可以说截然相反的判决结论呢?不免引人深思。究其根本,陈律师认为,这与审判人员对于事实的梳理程度以及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力度息息相关,不同案件的判决结果也能切实放映不同法官对案件情况的实际把握情况。民间借贷案件向来都是虚假诉讼的高发区,因此办理民间借贷案件对事实的梳理非常重要。
 
正如本案二审阶段法官论述时所称:“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事实认定是关键点也是难点所在。法官根据经验法则,通过对比各方当事人不同证据的证明力,推断当事人之间既往发生的法律关系的事实过程,法官对证据的判断及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一种动态的过程,目的是尽可能地追求客观真实,实现实质公正。即使出借人提供了借据和收据等,但是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特别是关键证据存在缺陷且陈述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不能成立”。民间借贷案件事实审理是难点,无论是对于一般亦或是复杂的借款事实,其认定都不能单凭借款合同的签订进行判断,而需要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对案件证据进行全方面的审查,这里面当然也涉及到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转移认定。
 
本文作者:赵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