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法案例|面临约定工作地点不明确的调岗,劳动者该怎么办?
来源:互联网 作者:李健辉 律师 时间:2024-02-19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5年入职某公司担任焊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1个月,每天工作8小时,工作地点为全国或其分公司,通过考勤打卡,超过10天没打卡的公司可以解雇。李某兢兢业业工作了4年,后公司因响应国家节能减排政策,需要将部分员工转移至省内其他城市的分公司,于是向李某发出通知要求,保持工资水平不变调动李某前往其他城市,李某考虑到调岗后的工作地点比原来的城市上班时间延长了约一个小时,于是拒绝了公司的调岗通知,后续公司多次要求李某到新地点报到,李某予以拒绝并返回原岗位上班,直至公司以李某不服从公司安排,旷工10日为由向李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李某对此不服并申请仲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案例分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或分公司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是否需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笔者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虽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或公司的分公司所在地,且劳动者也已声明其明确知悉公司在全球范围内设有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但该约定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并未明确,意味着公司可任意将劳动者派往任何一个地方工作,使劳动者对工作地点的确立和变更丧失了预见性,故该条款同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相悖,实属无效。公司现单方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欲将其安排至其他城市工作,劳动者对此予以拒绝,并无不当之处。另外结合公司的通知中并未对劳动者调整工作地点后出现的通勤不便提出补偿或解决方案,劳动者只能接受调整而无其余协商方案也体现公司调整工作地点变更劳动合同重大事宜的武断。
公司根据不合法的调岗要求劳动者就职,并在劳动者拒绝后以旷工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是违法的。
律师建议:
劳动合同是劳资双方的重要合意文件,劳动者在签署劳动合同时要留意工作地点是否约定公司注册地、主要经营地等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存在且可以确定的地点,避免约定签订劳动合同时尚未注册或不存在的工作地,如未经注册登记的办公室、子公司等。劳动合同签订前,对于无法接受的工作地点可以明确向用人单位提出变更,如用人单位拒绝变更,劳动者可以选择不签。相对于劳动者而言,工作地点的约定应尽量做到既可以接受,也能具体明确。
本文作者:李健辉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