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法案例|未按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保,劳动者可以向公司追责吗?
来源:互联网 作者:李健辉 律师 时间:2024-01-09
基本案情:
龙某于2010年7月入职精英公司处,从事印刷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5年7月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龙某基本工资为2300元/月。精英公司已为龙某参加社会保险。
后续在2016年年中,龙某被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同年9月份,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龙某患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龙某的情形为工伤。2017年年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龙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
龙某根据工伤认定结果和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结果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申请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于2017年3月审查核定龙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万余元,龙某收到款项和核定表后,发现该补助金计算的工资标准仅为2300元/月,比起其自己统计的患职业病前平均工资4000元/月要低不少,龙某向工作人员询问了解,得知原来是精英公司为自己缴纳各类社会保险时未按照实际的工资标准缴纳,而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2300元/月的标准缴费,导致如今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下降,经协商无果后,龙某提起仲裁要求精英公司补足差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 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 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 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 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 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原则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一种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建议你院可结合本案向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针对当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引发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费征缴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妥善处理类似问题,依法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复。”
案例分析: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因缴纳社会保险基数产生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精英公司方认为:1.精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依法履行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缴纳义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非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的费用项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没有支付义务。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关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其依法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降低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差额的,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反映处理,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
龙某则认为:精英公司没有按照本人的实际工资申报工伤保险,导致经办机构在核算工伤待遇赔付金额时存在误差,减少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精英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本人没有足额获得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应由精英公司补足。
法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造成龙某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低于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数额,进而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产生的纠纷,且该损失已经无法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救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龙某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精英公司虽为龙某购买了工伤保险,但是其并未足额购买,导致龙某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笔差额费用是基于精英公司为龙某购买工伤保险时
未按照龙某的实际工资标准购买所致,理应由精英公司补足。
最终,法院认定精英公司需要向龙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赔偿。
本文作者:李健辉 律师 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