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法案例|公司按照低工资标准为员工缴纳社保,导致员工工伤后可获赔偿减少,应当如何处理?
来源:互联网 作者:高志鹏 律师 时间:2023-12-12
【案情简介】
员工黄某于 2022 年2月入职用人单位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22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用人单位某公司为员工黄某参加了工伤保险。2022年6月7日,员工黄某在工作中受伤,其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 结论书》,鉴定员工黄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2023 年1月10日,员工黄某收到社保机构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2105 元。
黄某认为其工伤十级,可获计算本人7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若按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6326.77元的标准计算,则7个月工资高于已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105元,之间存在差额,应当由公司补足。
其公司称已足额为黄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不应承担黄某主张的差额。
【争议焦点】
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黄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律师观点】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黄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326.77元,计算7个月工资应当为44287.39元,社保基金已发放42105元,之间差额2182.39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司承担。
已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显然是按照广东省社平工资的60%为月标准发放的,黄某月工资标准高于省社平工资的60%,显然公司系未能按照黄某工资标准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黄某公司为黄某缴纳社会保险,显然掌握了社保费的计算及缴纳情况,黄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为黄某足额缴纳社保,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 年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在本案中,员工黄某因伤致十级伤残,按照员工黄某受伤前的月均工资6326.77 元计算,员工黄某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287.39元(6326.77 元/月×7个月)。员工黄某已经领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2105 元,差额部分 2182.39 元(44287.39元-42105 元),应由公司予以补足给员工黄某。员工黄某主张韦达公司支付差额,本院予以支持。
【总结】
社会保险作为保障手段,可以于员工遭受工伤等事件中对员工进行补偿,若用人单位没有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本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的费用也只能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也将面临补足社保待遇差额部分的责任,希望用人单位能够重视社会保险。
本文作者:高志鹏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