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法案例|农民工在工地受伤了如何维权?
来源:互联网 作者:李健辉 律师 时间:2023-11-20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份,陈某在包工头老王的介绍下,进入某小区工地内做搬运工,因为包工头老王也是陈某的老乡,平时对其多有照顾,于是跟随着包工头老王干活。小区工地管理不太规范,陈某平时由老王电话通知上班,不需要打卡考勤,工钱也是先由老王部分垫付,当作生活费,准备等项目完结再结清。
可是天有不测风云,陈某在小区工地上施工时不小心被大理石板压伤,包工头老王发现后连忙送陈某到附近医院治疗,陈某伤得比较严重,包工头老王只有能力给部分的医疗费,陈某无奈出院,但是手部的受伤让其无法干重活,一时间没有了生活来源,于是陈某找到包工头老王要钱,包工头老王碍于同乡情面,告诉陈某其已经把受伤情况反馈给承包项目的公司处理,并把其与承包项目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发送给陈某,但是陈某等了一个多月仍然没有结果,于是找到笔者委托处理,要求公司给其正常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分析:
笔者接手该案件后,针对陈某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分析案件的关键是要认定陈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考虑到陈某是接受老王的雇佣介绍进入施工工地,平时的工资由老王微信转账,陈某在工地没有打卡考勤,未与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陈某缴纳过社会保险等情况,判断直接从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待遇角度出发可能面临证据不足、诉讼时间较长等困境。
鉴于老王曾经有发送过其与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给陈某,陈某在微信上和老王有部分的工作沟通记录和治疗沟通记录,结合老王有给陈某转账工资的事实,笔者建议通过主张公司违法将项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个人,从而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角度出发,提起工伤认定。
申请经过:
笔者接受陈某的委托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后,当地人社局受理了申请,并开展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公司针对受伤经过回应称其与陈某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管理属性,且其在当日接到老王的告知后,已经要求老王及时处理。当地人社局结合公司的回应和陈某的证据,在30天后作出认定陈某的受伤属于工伤的决定。
公司收到工伤认定决定后,马上提出了复议申请,公司称:公司与陈某从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从未向陈某发放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陈某与公司不存在人格上的从属性与经济上的从属性,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陈某所称受伤的时间无其他人证在场,也无其他录音录像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受伤害时间、原因、场地属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陈某无法证明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也无法证明其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对于陈某的事故伤害应不予认定为工伤。
对于公司上述的观点,笔者认为:首先,关于公司与陈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影响陈某认定工伤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违法分包情况下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公司与陈某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其次,关于公司是否为本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问题。本案中,据项目分包协议及相关款项流水,足以证明公司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给自然人老王,公司应对老王聘请的陈某在分包项目中因工作受伤一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事发之后,公司被老王告知陈某工作受伤一事,并让其协商赔偿事宜。公司作为项目管理方,对受伤一事表示不清楚,有能力举证但未能举证事故发生经过,结合老王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陈某的病历材料,应当依法采信陈某关于其在工地工作受伤的主张。
案件结果:
上级人社局维持了陈某受伤属于工伤的决定,陈某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终陈某获得了应有的赔偿。
律师总结:
工伤类案件最难的阶段在于起步的认定工伤阶段,劳动者平时要注意收集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若是属于特殊的建设工程领域的工伤类案件,既可以考虑确认劳动关系的认定工伤途径,也可考虑证明违法分包工程项目的连带工伤保险责任途径。
本文作者:李健辉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