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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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法案例|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缺席审判,法院是否可以主动调整违约金数标准?

来源:互联网 作者:高志鹏 律师 时间:2023-08-15

【案例分享】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提供服务,甲公司支付服务费7000元,并约定,若甲公司未依约支付服务费,应当按照服务费的30%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

因甲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服务费,乙公司向法院起诉,甲公司经公告送

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 7000 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000元为基数,自 2021年9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法院观点】

甲公司至今未向乙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根据民法典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鉴于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明显过高,如前所述,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目的、实际履行情况、政弘公司的服务内容等因素,酌情调整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以 7000元为基数,自 2021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其他案例】

(2016)京0105民初33953号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后因建委过户系统变化,双方实际于2016年5月6日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5月6日交付涉案房屋并进行物业交割理由正当。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才将涉案房屋交付并进行物业交割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就此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因此所受损失等情况,对违约金金额酌情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总结】

部分法院认为,守约方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约定违约金,违约方未出庭应诉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兼顾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根据能够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可以予以适当调整。笔者分享的两篇案例中均出现了上述提及的法院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目的、遭受损失等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情况。因存在上述观点,若起诉对方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也请大家全面、充分提交证据证明自身履行合同所遭受损失等情况,以请求法院按照己方所主张标准支持违约金请求。

 

本文作者:高志鹏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