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法案例|用人单位称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系自身原因,法院: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互联网 作者:高志鹏 律师 时间:2023-07-14
【案情简介】
李某生前系某公司的员工,2020年某日,李某在上班时间被同事发现昏迷在公司卫生间门口,后医务人员到场抢救无效于确认已经死亡,医疗机构开具的《院前死亡记录》记载诊断为:“心跳呼吸骤停查因: 猝死?”,《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推断)书》记载李某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李某胞兄向该地人社局申请认定李某为工伤,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并向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寄出《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接受人社局调查询问时称: 确认李某生前系该公司的员工,死亡时是上班时间,但认为其有吸毒史,且死亡前进入厕所较长,死亡时胸前有大量呕吐物且有少量血迹,派出所和法医都到场了,次日李某的亲属私自将李某的遗体火化导致无法尸检,认为其是吸毒死亡,不同意其为工伤,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该地人社局最终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将李某的死亡视同为工伤(亡),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错误,是否应当撤销。
【代理律师核心观点】
案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一、李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李某所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公司提出李某系因吸毒死亡,与事实不符,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出李某系吸毒死亡的意见不应被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依据上述规定,公司认为李某系吸毒死亡,应当提供“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而公司现未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书或生效裁决,甚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当天存在吸毒行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现否认李某事故情况属于工伤的情况,实则系罔顾法律规定,妄想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院观点】
本案中,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李某生前系公司的员工,李某在上班时间被同事发现昏迷在工作地点的卫生间门口,后医务人员到场抢救无效于 48 小时内确认已经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推断) 书》记载李某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根据人社局调查,有证人称事发时其发现李某胸前有呕吐物,厕所里也有大量呕吐物。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李某生前系公司的员工,死亡时是上班时间,事发时派出所和法医都到场了;但其认为李某有吸毒史,且死亡前进入厕所时间长,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事发当日传唤的证人称是公司员工,是李某同事,李某事发前现场没有异常情况,没有可疑人员或奇怪声响,发现李某坐在事发位置时附近没有出现可疑物品。人设局已经要求公司就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有关证据,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李某生前确有吸毒史,死亡前进入厕所时间长,遗体也已经火化,但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称事发现场有警员及法医到场调查,且有证人确认事发现场李某附近没有发现可疑人员和可疑物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推断)书》记载李某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则不应对劳动者作不利推断。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公司提出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律师总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就职工所遭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不应对劳动者作不利推断,人社部门应当充分尊重事实,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处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