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法案例|患职业病,能否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来源:互联网 作者:陈凯佳 律师 时间:2023-05-08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31日老刘在甲公司组织的2019年度员工职业健康体检中,发现肺部有病症;2019年12月5日**市**医院作出体检复查报告单记载:符合双肺继发性肺结核感染征象,为粉尘、甲醛作业职业禁忌证,建议脱离粉尘、甲醛作业岗位。
2021年3月7日,**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 惠市职诊字[2021]4号,诊断结论:职业性矽肺壹期,依据:1、有生产性矿物性粉尘接触史;2、DR 胸片(片号:**,拍摄日期:2020年9月8日)符合影像学改变。2021年4月27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老刘此次患职业病为工伤,用人单位名称为甲公司。
2021年9月8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2022]**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老刘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柒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3月17日至2022年3月17日 。
老刘于2022年3月20 日向甲公司邮寄《解 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甲公司长期未依法提供劳动保护导致其在体检检测中确认患肺结核病;并在病情治疗及职业病认定期间拖延对其进行停工安排一直持续至今;和在上述治疗及停工留薪期内甲公司对其存在无故克扣工资等理由解除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
后为维护权益,老刘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裁决结果】
由甲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老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000元。
【裁判观点】
本案,老刘于2022年3月20日以甲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以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甲公司提出解除劳动 合同,甲公司确认有收到老刘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首先,老刘在2017年及2018年度,由甲公司组织的职工体检中并未发现肺部有患病情况,直至2019年度老刘在甲公司组织的职工体检中,体检报告单 记 载:老刘符合双肺继发性肺结核感染征象,后于2021年3月7日老刘被**市职业病防治院鉴定为职业性矽肺壹期,2021年4月2 7日被**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老刘此次患职业病为工伤,2021年9月8日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老刘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柒级。
其次,甲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证明其提供劳动环境符合标准。而根据该份检测报告显示,所检测的生产岗位中存在符合标准及不符合标准的结果,无法证明老刘所在的生产岗位是否符合安全生产环境的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规定,老刘因生产工作中被诊断患职业病,认定甲公司在老刘工作期间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的情形,故老刘可以行使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老刘以此为由向甲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律师总结】
从现实考量,用人单位即使提供完备的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也不能完全避免职业病的发生,职业病的发生还与劳动者本身身体条件、是否按规定使用劳动保护器具等情况有关,不可完全归责为单位。但不可置否,劳动者从事有毒、有害因素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提供也不能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劳动者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相反,对于用人单位依法提供劳动保护,劳动者依然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以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以本案为例,甲公司所提供的针对岗位环境的《检测报告》显示所检测的生产岗位中同时存在符合标准及不符合标准的结果,无法达到能够确切证明老刘所在的生产岗位符合安全生产环境标准的程度。故仲裁委对于甲公司已经提供符合安全生产岗位条件的抗辩不予采纳,最终支持老刘的关于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
【延伸—威法文书模板】
《依法补发工资催告函》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本人**,身份证号码:***,自2011年1月入职公司工作至今。
2019年10月31日,公司组织本人进行体检,体检结果显示本人“***”,后本人向公司反映可能存在患上职业病的相关情况,公司要求本人进一步诊断查明。
在公司的要求下,本人后又陆续前往多家医院诊断,并于2019年12月26日前往**医院进行门诊诊断时,被诊断出“肺部结节;尘肺可能”。之后,本人向公司反映病情情况,并要求公司配合本人进行职业病诊断,但公司一直以本人系患“肺结核”为由推脱进行职业病诊断,并对本人进行停工安排。后在本人持续催促下,公司于2020年底同意并配合本人进行职业病诊断。
本人认为,本人因工作原因患上职业病,在患病期间一直要求公司配合进行职业病诊断,但公司无故进行拖延,并自2019年12月17日开始对本人进行停工安排。有鉴于此,本人认为,2019年12月17日至2021年3月16日期间系非因本人原因未能上班,公司在上述期间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本人工资违法,应按2019年12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补足本人工资;此外,公司亦应按照2019年12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发放、补足《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中明确的2021年3月17日至2022年3月17日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
特此通知!
通知人:
年 月 日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本人**,身份证号:***,2015年11月入职公司,于门板车间任职主机手。2019年12月,因公司长期未依法提供劳动保护,导致本人在体检检测中确认患肺结核病,后公司一直拖延职业病诊断,至2020年底才被最终确定患职业性矽肺壹期;再之后,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本人受伤情况被认定属于工伤并被评定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七级、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3月17日至2022年3月17日。同时,在病情治疗及职业病认定期间,公司对本人进行停工安排并一直持续至今。
在上述治疗及停工留薪期内,公司存在无故克扣、拖欠发放工资的情形。为此,本人在2021年12月7日向公司发出《要求依法补发工资催告函》进行催告,但遭到公司拒绝。
公司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本人合法权益,本人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公司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解除,解除理由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请公司依法补足拖欠的本人2019年12月17日至今工资差额,支付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感谢,特此通知!
通知人:
年 月 日
本文作者:陈凯佳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