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法案例 | 打人不被“刑事”,不怕,民事告他赔偿!
来源:互联网 作者:陈凯佳 律师 时间:2023-03-15
【案情简介】
2021年9月7日10时许,张某与其丈夫陈某在广州市黄埔区**街**正街**号(老人院),因中秋礼品发放问题,与陈某的姐姐陈某女、外甥周某强、周某(周某强之父)等人发生争执、推搡。张某表示在上述争执中,周某将其推搡倒地,导致其受伤。周某对此表示异议,认为张某伤情并非其造成。张某提交的病历显示,至2021年11月27日,张某已门诊2次,住院7天。张某个人支付 20158.76 元医疗费。
2021年9月9日,周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其和张某有进行肢体接触,其和张某相互进行推搡,手部的位置在拉扯,印象中张某有摔过在老人院的桌子边上。
2022年2月7日,广州市**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刑诉〔2022〕**号起诉书指控周某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张某、陈某分别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在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明确表示张某不是该案的被害人。2022年3月22日,法院作出(2022)粤01**刑初**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周某向陈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合计4227.48 元。同日,本院作出(2022)粤01**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张某并非本案的被害人为由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上述裁判文书均已生效。
张某不服,遂成诉。
【判决结果】
一、一审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二审判决结果
1、撤销广州市**区人民法院 (2022) 粤 01** 民初 ** 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广州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法院观点】
一、一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 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 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张某明确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侵权之诉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张某表示其伤情是周某造成的,但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已明确张某不是(2022)粤01**刑初**号案件的被害人,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已经生效的(2022)粤01**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也未提交其他证 据证实其伤情是周某行为所致或与周某行为有因果关系。综上,张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张某的鉴定申请亦一并不予准许。
二、二审法院观点
虽然公诉机关未将张某列为(2022)粤01**刑初**号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害人,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且张某不是(2022)粤01**刑初**号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害人,并不意味着周某对张某的受伤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2021年9月9日公安机关询笔录记载的内容,周某承认其与张某推搡过程中,张某摔倒在桌子边上。陈某女2021年9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亦陈述:“周某看到张某想过来打他儿子就上前阻拦,期间和张某有推来推去”。张某在事件发生当时就医时主诉被人推倒后扭伤致左足疼痛2小时。综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概然性,故应采纳张某的主张,认定张某在与周某推搡程中摔倒受伤。周某应对张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中,张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同时申请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认定,张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并对张某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清。
【诉讼反转与案例评析】
笔者代理了张某一审阶段作为原告及二审阶段作为上诉人的诉讼代理工作。在一审判决结果不理想的情况下,坚持劝服张某提起上诉,最终张某同意,二审法院再审查过程中,完全采信我方的上诉及代理观点,结果出现反转,认定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及最终作出驳回周某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错误,并发回重审。
本案中,笔者作为代理律师,从事实及法理出发,着重从证据是否充分、刑事民事事实认定标准应否予以区分等角度进行论证说理,并坚持认为周某在本案中针对张某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核心观点如下:
一、张某已提交周某供述、视频等证据证明周某确存在推搡张某行为,张某亦因此受伤,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未尽举证责任证明张某确存在侵害张某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严重不清、法律适用严重错误。
2021年9月7日10时许,张某在广州市黄埔区**街**正街**号(老人院),因中秋礼品发放问题,与周某发生争执,期间,周某将张某推倒,张某左跟骨骨折。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周某供述、视频材料、病历材料、广州市公安局**区分局南岗派出所作出《关于陈某等人殴打案的破案报告》等予以证明。
周某已于2021年9月9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承认其和张某有进行肢体接触、和张某相互进行推搡,手部的位置在拉扯,印象中张某有摔过在老人院的桌子边上。张某提交视频证据其中也显示周某持续推搡张某,从双方位置及方向,也可以确定拍摄时周某已将张某推倒。
而周某后续甚至辩称,与张某没有肢体接触,该辩解显然与张某提交的视频材料其中可以看出的周某存在推搡张某的情况不一致,周某的辩解实则系一味否认确实发生的事实,不应被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张某上述提及的本案证据及内容,张某已能证明周某侵害张某健康权的情况具备高度可能性,侵权行为发生时,张某确无法采取操作手机进行录像等措施保存证据,本案中张某已尽举证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未尽举证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一审法院以公诉机关未确定张某为周某故意伤害案被害人,进而不予认定周某在本案中不存在对张某的侵权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张某因遭受周某侵害提起本案诉讼,法院即应结合双方提交证据、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并确定周某是否存在侵害张某的行为,而不应将张某亦不认可的刑事案件判决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其次,实际上,周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因公诉机关未认定张某为被害人,即未对周某侵害张某健康权的事实进行调查,本案一审法院又基于该未对侵害事实进行调查的判决,认定周某行为与张某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严重侵害了张某合法权益。
最后,因为刑罚是最严厉的处罚,为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案件中证明存在犯罪事实的标准必须是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要强调三点,即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要有证据予以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庭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则不然,是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能否达到“高度盖然性”为标准。两套证明标准的内涵和外延均存在明显差异。因此,一审法院以公诉机关未认定张某属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结论为前提,嫁接刑事诉讼证据所证明事实应当达到的标准至本案民事诉讼事实认定当中,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文作者:陈凯佳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