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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法案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过程中“黑吃黑”如何定性?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22-10-26

案情简要

 
 
20219月中旬,犯罪嫌疑人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通过某聊天软件联系需要银行卡过账的“上家”,通过交纳2万元押金的方式参股,负责给上家提供银行卡过账服务。犯罪嫌疑人王某招聘犯罪嫌疑人林某等人从事帮助网络赌博平台资金过账工作。在此期间,林某将上家转入林某名下银行卡中的资金占为己有,未按照指示转入指定银行账户。
202110月下旬,犯罪嫌疑人王某等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嫌疑人林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等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并于20224月提起公诉。20227月,某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以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林某对盗窃罪不服提起上诉。

案例分析

 
 
本律师认为,本案中林某将上家转入自己银行卡中资金占为己有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其中一个犯罪手法,应当结合前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做整体评价。具体理由如下:
一、林某将上家转入其银行卡中的资金占为己有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认定为构成盗窃罪。
首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要求所窃取的财物不在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本案中林某挪用的资金在其实际控制之下,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林某进行的转账工作是王某先将林某的银行卡信息发送到平台,林某再根据平台中提供的银行信息及转账金额,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到指定账户中。所以林某拥有其银行卡的绝对控制权,不符合盗窃罪中窃取的财物不在行为人实际控制之下的特征。
其次,林某也不存在秘密窃取的行为。林某挪用的该笔资金是上家明知并故意转入林某账户的,不符合盗窃罪要求的秘密窃取的特征。
二、林某将上家转入自己银行账户内资金占为己有的行为仍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林某未将其自己银行卡中资金按照上家指示转入指定银行卡而是占为己有的行为本身也是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提供帮助,只是犯罪手法为将该笔资金占为己有而非按照指示转入其他银行卡。但本质上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应当与前述犯罪行为进行整体评价,其将部分犯罪所得占为己有的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林某不构成盗窃罪,其“黑吃黑”行为应当结合联系林某之前的行为进行整体评价,仍应当认定为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十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本文作者:黄嘉琪 律师

专业领域:合同纠纷 企业风险防范 诉讼仲裁

黄嘉琪律师,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具有丰富的法律理论知识,曾就职于某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及深圳某大型供应链公司,从事公司制度审核、合同审核、法律事务纠纷处理及谈判、招投标流程监督等法律工作。对企业内部业务流程较为熟悉,在买卖合同、进出口代理合同、房地产开发等相关合同审核方面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善于结合专业知识及具体业务情况提出专业的法律意见。在诉讼服务中,善于利用自身的法律素养,为客户提供细致周到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