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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法案例|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法院判决不予采纳!

来源:互联网 作者:高志鹏 律师 时间:2022-10-19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甲公司需向乙公司提供蔬菜产品,经双方确认结算金额后,甲公司开具等额之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乙公司。乙公司在收到甲公司发票后十日内,结清应结货款。

乙公司自2020年2月至2021年6月未付货款共1241467.95元,2021年7月至9月共产生货款216312.65 元。

 

因乙公司拖欠应付货款,甲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公司清偿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乙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甲公司清偿货款 145778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5.775%的标准,自 2021 年 10 月 14 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乙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744.33 元;

 

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甲公司尚未开具66462.31 元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乙公司,乙公司无需只需支付上述66462.31元,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乙公司向甲公司清偿货款 1391318.29 元。

 

【争议焦点】

 

 

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

 

【判决结果】

 

 

维持原判、驳回乙公司上诉请求。

 

【法院观点】

 

 

本案中,乙公司以甲公司未向其开具 2021年9月的货款发票为由,主张其仅需向甲公司支付货款 1391318.29 元,实质是认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本案中开具发票并非甲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不能援引作为对乙公司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故乙公司以甲公司未开具2021 年9 月的货款发票为日,主张其无需支付该月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 1457780.6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代理律师核心观点】

 

 

本案双方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双方签署案涉买卖合同根本目的是买卖货物,虽然双方约定了“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十日内,结清应结货款",但就案涉合同的内容而言,支付货款系乙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与之具有对价关系的亦应为甲公司的主合同义务,即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甲公司开具发票仅是合同附随的辅助性义务,该项附随义务瑕疵不能否认甲公司已依约供应货物、已履行主要义务的事实,不影响涉案供货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在甲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形下,乙公司以甲公司未履行合同辅助性义务来抗辩自身应履行的合同主要义务显然缺乏依据和对等性。且乙公司即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也没有按照双方重新达成的付款协议付款,已以其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双方约定,反而要求甲公司必须按照依据此前约定开具发票后,该笔货款付款条件方能成就,显然有违诚信用及公平原则,甲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乙公司亦应履行其对待给付义务,即支付应付货款。

 

【延伸】

 

 

抗辩权指专门对抗请求权的权利,亦即权利人行使其请求权时,义务人享有的拒绝其请求的权利。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可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以下为大家介绍《民法典》关于上述三种抗辩权的规定:

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五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先履行抗辩权: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不安抗辩权: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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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高志鹏 律师(实习)

专业领域:劳动争议、合同纠纷

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高志鹏律师(实习),毕业于广东工业大学法学专业,工作至今已协助办理多起劳动争议、合同纠纷等类型案件,努力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