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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诉江西某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玉山分公司、江西某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某速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来源:互联网 作者: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2-09-27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字书号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21)赣1123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3.当事人

原告:阮**

被告:江西某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巨玉山分公司)、江西某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巨公司)、广州某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阮**与被告江西某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巨玉山分公司)、江西某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巨公司)、广州某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佳、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1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8,300元;2、判令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配合我到上饶市玉山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7,000元/月工资标准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的申报领取手续;3、判令被告支付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我2018年12月15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0元;5、判令被告支付我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257.66元,以上共计191,057.66元;事实和理由:我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向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了玉劳人仲字【2021】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向我支付医疗费、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14,228.74元,驳回我的其他仲裁请求。我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向贵院提起诉讼。一、仲裁委以我受伤上年度市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工资标准系错误的。在仲裁委审理过程中,我已举证证明我的工资标准,即使仲裁委认定我主张工资标准过高,也应以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平均实发工资6507.60元/月为标准,且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在答辩中也认可我的平均工资标准为6507.60元/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因公受伤的劳动者权益,在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伤害时工作未满一年的,应以劳动者发生工伤前实际发放工资的平均标准认定。本案中,仲裁委以我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足一年,直接适用我受伤上年度市平均工资为标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我对仲裁委裁决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对于其核算标准有异议。如上所述,仲裁委以我受伤上年度市平均工资标准核算各项工伤待遇标准及经济补偿金也是错误的。我对仲裁委认定我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没有异议,但认为仲裁委认定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2019年7月至2020年8月期间支付的工资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有异议,我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1月11日,在该期间内发放的工资才为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在2020年8月发放的工资应为其自愿发放的病假工资,不能认定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并相应扣减。我于2018年12月15日入职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与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年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在本案中,应支付我2.5个月的工资,仲裁委以我实际工作时间为计算标准是错误的。三、仲裁委认定我请求被告配合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处理,不属于其受理范围是错误的。我系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的员工,遭受的事故伤害也已认定为工伤,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为我购买了工伤保险,我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我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审核支付,故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配合我办理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我诉请被告配合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属于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仲裁委对此应予以处理。四、仲裁委对于我诉请被告配合办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申报领取手续不予处理是错误的。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且该笔费用已经由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实际申请并领取,仲裁委对于我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是错误的。五、仲裁委认定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已足额支付我2021年2月至3月的工资是错误的。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仅提交未经我签字确认的考勤表、工资表及相应的支付凭证作为证据,无法证明已经足额发放2021年2月至3月的工资,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也并未提供核算工资的具体依据,仲裁委对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不予查明,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21年2月至3月的工资明显是错误的。六、仲裁委认定我对被告某力公司、被告某速运公司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我在被派遣至被告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某公司未全面、依法保障我的劳动权益,履行监督职责,应对我工伤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为被告某巨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巨公司承担。

原告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住院病案、检查报告等病历资料,以证明其在2019年6月10日发生工伤事故,前后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8天的事实;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经江西省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事故系工伤的事实;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经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其构成了九级伤残的事实;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其在2021年3月22日提出解除与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的劳动合同的事实;5.招商银行6225882044698846卡号的交易明细表,以证明其发生工伤事故前的工资水平;5.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玉劳人仲字【2021】第25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仲裁的事实。

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在2018年12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岗位为派遣司机,实际工作地点为广东省广州市,我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2019年6月10日,原告因工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21年2月6日原告返岗复工,2021年3月22日原告向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原告受伤时在我公司工作时间不足一年,不符合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应按原告受伤上一年度市平均工资4,704元/月计算。1.原告要求我公司配合向玉山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7,000元/月工资标准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申报领取手续的主张,该主张并非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我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费用数额应以工伤保险基金核定的数额为准;2.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8,300元,无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000元金额计算有误;4.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无事实依据且数额计算有误;5.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1.2.6至2021.3.16的工资6,257.66元无事实依据;6.根据我公司提交的三张借条,原告受伤期间先后共借款113,459.97元,原告应当予以归还或在此案裁决款中予以扣除。最后我公司已于2021.12.30向原告支付114,228.74元,应返还给我公司或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2019年7月2日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2019年7月24日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2020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2020年5月5日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

凭证以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后向被告借支共计人民币113,459.97元,至今仍未归还,应在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中予以抵扣;2.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为右胫腓骨骨折;3.工伤待遇核定表,证明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核定;4.2019年7月至2020年9月的工资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30,589元;5.2021年2月至2020年3月的考勤表、工资表、工资支付凭证,证明原告2021年2月至2021年3月的实际出勤情况及被告已按原告的实际出勤情况核算其工资,且原告的工资已支付;6.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证明被告已按玉劳人仲自【2021】第2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赔款114,228.74元的事实。

被告某力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某速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并非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故我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判决要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阮**于2018年12月15日与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于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随后由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派遣至被告某公司从事货运司机工作,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19年6月10日晚上22时15分左右,原告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随后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干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花去诊疗费4,306.49元(3,230.09元+1,076.40元);2019年6月12日转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7月16日,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干骨折、右内踝骨折,经行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花去医疗费83,446.74元;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5月15日,原告又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43天,经行右胫骨外固定架拆除+右内踝内固定拆除术,取除外固定装置,花去医疗费43,516.48元。原告的上述医疗费合计131,269.71元,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为原告支付了113,459.97元,原告自行垫付了17,809.74元。2019年9月11日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玉人社伤认字【2019】第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为工伤,2020年11月5日,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上饶市劳鉴2020年1159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了九级伤残。原告停工期间,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向原告发放了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589元。2021年2月6日,原告返岗复工,2021年3月22日向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一)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生活保险费”,并于2021年3月25日正常离职,双方自此解除了劳动关系。2021年5月10日,原告就其工伤待遇向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8月12日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仲字【2021】第25号仲裁裁决,裁决由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7,809.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747元、一次性伤残就医补助金79,968元、经济补偿金4,704元,共计114,228.74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玉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工伤待遇核定表,核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096.37元,并将该款与原告的医疗费的报销款支付给了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根据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玉劳人仲字【2021】第25号仲裁裁决于2021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等共计114,228.74元。

本院还查明,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系被告某巨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并被该公司派遣到被告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在工作时受伤,经玉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因工伤产生医疗费131,269.71元问题,原告通过借支的方式已经支付给医疗机构113,459.97元,剩余17,809.74元属原告自行垫付,尚未得到报销,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伤而造成的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被告某巨玉山公司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领取了原告的医疗费报销款,故对原告自行垫付的17,809.74元医疗费应支付给原告。二、对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所应支付给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因工伤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用人单位按原工资标准按月支付,工伤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经审核,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因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受伤前实际工作不满六个月,但原告提供的其招商银行6225882044698846卡号的交易流水,证实了原告2019年1月至6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6,052元/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按其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即应为6,052元/月×9个月=54,468元,扣减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已经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0,589元,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879元,原告入职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后,实际工作时间不满6个月,故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半个月的平均工资即3,026元;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原告在与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应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劳动者本人工资为基数,按照劳动能力伤残等级确定。本案中,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对应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7个月,其离职前平均工资为6,05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052元/月×17个月=102,884元。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支付2021年2月6日至3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257.6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2021年2月6日返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返岗后的实际工作时间,被告根据打卡记录已按原告实际工作的时间发放了相应的工资2,43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支付工资差额6,257.6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某巨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是被告某巨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具有一定人员组织和财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某巨公司对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所负的民事责任,应共同承担。六、关于被告某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系原告的用工单位,被告某公司是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相应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对原告因工伤所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应当予以配合,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审核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按照7,000元/月工资标准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申报领取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某巨玉山分公司已经申报领取的原告所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退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某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玉山分公司、

江西某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支付医疗费131,269.7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4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884元,经济补偿金3,026元,合计291,647.71元(扣除被告江西某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玉山分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13,459.9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589元、根据玉劳人仲字【2021】第25号仲裁裁决已支付的114,228.74元,被告实际应支付的金额为33,370元);

二、由被告江西某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玉山分公司、江西某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阮**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申报领取手续,并将已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96.37元支付给原告阮**;

三、驳回原告阮**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