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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管部门拒绝纠错而不予受理行政相对人撤销不动产登记申请,最终法院判决撤销!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22-08-29

案情简介

2022年1月18 日,原告李某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到某市自然资源局设在某镇行政服务中心的不动产登记窗口,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事项,要求撤销粤房地证字第 C***号《房地产权证》,并提交了了如下证明权属人、利害关系人身份及房屋登记错误材料: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2.撤销登记申请书;3.申请人身份证;4.关系证明;5.粤房地证字第 C***号《房地产权证》;6.户口簿、常住人口底册登记表。原告认为其父亲李某某已于1998年7月28日辞世,被告于2004年3月9日核发粤房地证字第 C*** 号《房地产权证》,将案涉房地产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属于《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情形,提出撤销登记申请。被告收件后经审查于当日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律师不予受理及需要补正的材料,原告律师于当日签收上述告知书。

原告申请撤销粤房地证字第 C***号《房地产权证》时提交了一份“常住人口底册登记表”,该表显示李某某于1998年7月28 日病故。再查,粤房地证字第 C*** 号《房地产权证》系李某某在 2003 年取得拆除安置用地建房后申领取得。

原告因对上述《告知书》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还提交了两份某市顺德区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新华西村李某某住宅的调查情况说明》及《告知书》,均载明李某某于 1998 年7 月 28 日死亡,原告系李某某儿子。

判决结果

 

一、撤销被告某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

二、被告某市自然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争议焦点

 

被告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撤销问题?

法院观点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被告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有权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当场作出《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程序上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出的《告知书》是否合法。诚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并且明确将“撤销登记”列为登记类型的一种,但本案中原告实质上是认为粤房地证字第C***号《房地产权证》登记错误,故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自我纠错,即请求行政机关重开行政程序,对行政行为自行撤销或废止。

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了《常住人口底册登记表》,该表已载明李某某已死亡,被告亦提供了户口登记簿底册予以佐证,那么被告不应当还要求原告提供村居关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盖章确认。况且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了众多证据佐证李某某于1998年7月28日已死亡这一事实。那么被告在收到原告有关李某某死亡证明材料后,在发现粤房地证字第C***号《房地产权证》可能存在登记错误时,应当主动去核实颁发粤房地证字第C***号《房地产权证》是否错误,及时启动行政纠错程序。而不应当一味维护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更不是将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时应调查的证据归结由行政相对人去举证。这明显违背了行政纠错的本质初衷。综上,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主张要求撤销《告知书》本院予以支持。

代理律师延伸观点

 

笔者作为该案代理律师,在全称代理该案期间,除向法庭阐述上述被采纳的观点外,补充认为:一、有关于本次房地产证撤销登记,被告在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时,并没有告知申请撤销登记并不属于法定登记事由。具体表现在:被告在《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勾选并告知原告的是“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凭借此,被告告知具体情况分别为:权属人死亡证明、证明登记错误的材料、户籍部门出具的利害关系人证明。因此,从全部告知书内容可知,在原告提交撤销房地产登记申请时,被告并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也未尽审核职责。因此,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被告再明确、新增当时不予受理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也违反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原则。二、“从新兼有利原则”是行政法律适用基本原则之一,即新旧实体法对当事人权益保障不一致时,原则上按新法执行,但旧法对相对人更为有利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认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最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并无撤销登记这一法定依申请登记类型,《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于1994年发布实施,省登记条例关于撤销登记的规定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应当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为准,原告的撤销登记申请无法律依据。对此,原告反驳认为,涉案不动产登记系发生在2004年3月9日,当时颁布并生效的《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中对于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本案即符合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的情形。具体而言,利害关系人原告系通过向被告申请撤销不动产登记的方式行使诉权利益,核心内容在于维护自己提出异议的权利,对于能够依法保障原告相关权利的有利规定,应当被优先采纳并适用。在此情况下,针对新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未有规定而旧法《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存在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撤销情形,应从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原告的角度出发认定选择。

 

 

本文作者:陈凯佳 律师

联系方式:18814097313

职位: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权益合伙人,诉讼部部长

执业理念:有难相帮,尽心尽责,不负重托,力争为当事人排忧解难。

擅长领域:专业侧重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侵权案件及刑事案件,其他类型案件均有涉猎,专注于办理诉讼案件,开庭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扎实。